國發〔2016〕34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公平競争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是市場機制高效運行的重要基礎。随著(zhe)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全國統一市場基本形成(chéng),公平競争環境逐步建立。但同時也要看到,地方保護、區域封鎖,行業壁壘、企業壟斷,違法給予優惠政策或減損市場主體利益等不符合建設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争的現象仍然存在。爲規範政府有關行爲,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競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争的規定和做法,現就(jiù)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提出以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一是深入推進經濟體制改革的客觀需要。經濟體制改革的核心是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qǐ)決定性作用和更好(hǎo)發揮政府作用。統一開放、競争有序的市場體系,是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qǐ)決定性作用的基礎。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防止政府過度和不當幹預市場,有利于保障資源配置依據市場規則、市場價格、市場競争實現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優化。
二是全面(miàn)推進依法治國的有力保障。全面(miàn)推進依法治國,要求政府依法全面(miàn)正确履行職能(néng)。《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明确禁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争。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健全行政機關内部決策合法性審查機制,有利于保證政府行爲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确保政府依法行政。
三是實現創新驅動發展的必然選擇。當前我國經濟發展進入新常态,必須靠創新驅動來推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企業是創新的主體,公平競争是創新的重要動力。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大力消除影響公平競争、妨礙創新的各種制度束縛,有利于爲大衆創業、萬衆創新營造公平競争的市場環境。
四是釋放市場主體活力的有效舉措。我國經濟發展正處于動力轉換的關鍵時期,大力培育新動能(néng),改造提升傳統動能(néng),都(dōu)需要充分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chéng)本,克服市場價格和行爲扭曲,有利于調動各類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培育和催生經濟發展新動能(néng)。
二、明确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的總體要求和基本原則
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設統一開放、競争有序市場體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關行爲符合公平競争要求和相關法律法規,維護公平競争秩序,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使用生産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争、同等受到法律保護,激發市場活力,提高資源配置效率,推動大衆創業、萬衆創新,促進實現創新驅動發展和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尊重市場,競争優先。尊重市場經濟規律,處理好(hǎo)政府與市場的關系,著(zhe)力轉變政府職能(néng),最大限度減少對微觀經濟的幹預,促進和保護市場主體公平競争,保障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得到充分發揮。
立足全局,統籌兼顧。著(zhe)力打破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清除市場壁壘,促進商品和要素在全國範圍内自由流動。統籌考慮維護國家利益和經濟安全、促進區域協調發展、保持經濟平穩健康運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穩妥推進制度實施。
科學謀劃,分步實施。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是一項長期性、系統性、複雜性工程。要尊重國情,堅持從實際出發,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結合,在規範增量政策的同時,堅持分類處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争的存量政策;著(zhe)眼長遠,做好(hǎo)整體規劃,在實踐中分階段、分步驟地推進和完善。
依法審查,強化監督。加強與現行法律體系和行政管理體制的銜接,提高公平競争審查的權威和效能(néng)。建立健全公平競争審查保障機制,把自我審查和外部監督結合起(qǐ)來,加強社會監督和執法監督,及時糾正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争行爲。
三、科學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
(一)審查對象。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shì)務職能(néng)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制定市場準入、産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标投标、政府采購、經營行爲規範、資質标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應當進行公平競争審查。
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規,起(qǐ)草部門應當在起(qǐ)草過程中進行公平競争審查。未進行自我審查的,不得提交審議。
(二)審查方式。政策制定機關在政策制定過程中,要嚴格對照審查标準進行自我審查。經審查認爲不具有排除、限制競争效果的,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競争效果的,應當不予出台,或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後出台。沒有進行公平競争審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開展公平競争審查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或者向(xiàng)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有關政策措施出台後,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要求向(xiàng)社會公開。
(三)審查标準。要從維護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準進行審查:
1.市場準入和退出标準。
(1)不得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
(2)公布特許經營權目錄清單,且未經公平競争,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
(3)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4)不得設置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事(shì)前備案程序;
(5)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miàn)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标準。
(1)不得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運出、服務輸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動;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不得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
3.影響生産經營成(chéng)本标準。
(1)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與企業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挂鈎;
(3)不得違法免除特定經營者需要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4)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要求經營者提供或者扣留經營者各類保證金。
4.影響生産經營行爲标準。
(1)不得強制經營者從事(shì)《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爲;
(2)不得違法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産經營敏感信息,爲經營者從事(shì)壟斷行爲提供便利條件;
(3)不得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
(4)不得違法幹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制定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政策措施;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規定。屬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競争的效果,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實施:
1.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國防建設的;
2.爲實現扶貧開發、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目的的;
3.爲實現節約能(néng)源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說明相關政策措施對實現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會嚴重排除和限制市場競争,并明确實施期限。
政策制定機關要逐年評估相關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實施期限到期或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政策措施,應當及時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
四、推動公平競争審查制度有序實施
(一)明确工作機制。從2016年7月起(qǐ),國務院各部門、各省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均應在有關政策措施制定過程中進行公平競争審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務院法制辦、商務部、工商總局要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工作機制,指導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實施工作,并及時總結成(chéng)效和經驗,推動制度不斷完善,在條件成(chéng)熟時組織開展第三方評估。各省級人民政府要抓緊研究制定具體工作措施和辦法,落實制度要求,并從2017年起(qǐ)在本行政區域内逐步推開,指導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開展公平競争審查。
(二)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誰制定、誰清理”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要對照公平競争審查标準,對現行政策措施區分不同情況,穩妥把握節奏,有序清理和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争的各種規定和做法。對市場主體反映比較強烈、問題暴露比較集中、影響比較突出的規定和做法,要盡快廢止;對以合同協議等形式給予企業的優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終止會帶來重大影響的政策措施,要設置過渡期,留出必要的緩沖空間;對已兌現的優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評估完善。對建立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後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要在定期清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時,一并對政策措施影響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争的情況進行評估。鼓勵委托第三方開展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向(xiàng)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評估結果應當向(xiàng)社會公開。經評估認爲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時廢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制定實施細則。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務院法制辦、商務部、工商總局要會同有關部門,抓緊研究起(qǐ)草公平競争審查實施細則,進一步細化公平競争審查的内容、程序、方法,指導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争審查和相關政策措施清理廢除工作,保障公平競争審查制度有序實施。各地區、各部門要緊密結合實際,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清理廢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驟和時間節點,加強分類指導,确保本地區、本部門相關政策措施清理廢除工作穩妥推進。
(五)加強宣傳培訓。有關部門要切實加大宣傳培訓力度,加強政策解讀和輿論引導,增進全社會對公平競争審查制度的認識和理解,爲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實施營造良好(hǎo)的輿論氛圍和工作環境。
五、健全公平競争審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競争政策。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要發揮職能(néng)作用,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研究拟訂有關競争政策,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争狀況,爲推進和逐步完善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奠定堅實基礎。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确立競争政策基礎性地位的要求,有針對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時研究新經濟領域市場監管問題,不斷完善市場競争規則,加快形成(chéng)統一開放、競争有序的市場體系。
(二)完善政府守信機制。嚴格履行政府向(xiàng)社會作出的承諾,把政務履約和守諾服務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建立健全政務和行政承諾考核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對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簽訂的各類合同要認真履約和兌現。完善政務誠信約束和問責機制。進一步推廣重大決策事(shì)項公示和聽證制度,拓寬公衆參與政府決策的渠道(dào),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社會監督和約束。
(三)加強執法監督。對涉嫌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标準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部門要及時予以處理;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要依法調查核實,并向(xiàng)有關上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案件情況和處理建議要向(xiàng)社會公開。政策制定機關要及時糾正排除和限制競争的政策措施,維護公平競争的市場秩序。
(四)強化責任追究。對未進行公平競争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标準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時糾正相關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門,有關部門依法查實後要作出嚴肅處理。對失職渎職等需要追究有關人員黨紀政紀責任的,要及時將(jiāng)有關情況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國務院
2016年6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