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總局令第30号公布 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總局令第88号第一次修訂
2019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令第5号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爲了規範動産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産抵押的,應當向(xiàng)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條 動産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注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爲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shì)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實準确。
第四條 當事(shì)人設立抵押權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向(xiàng)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産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 《動産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産的名稱、數量、狀況等概況;
(三)被(bèi)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聯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八)抵押人、抵押權人認爲其他應當登記的抵押權信息。
第六條 抵押合同變更、《動産抵押登記書》内容需要變更的,當事(shì)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xiàng)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産抵押登記變更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當事(shì)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xiàng)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産抵押登記注銷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當事(shì)人辦理動産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辦理,在當事(shì)人所提交的《動産抵押登記書》《動産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産抵押登記注銷書》上加蓋動産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當事(shì)人辦理動産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并應當向(xiàng)當事(shì)人告知理由。
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産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産抵押登記書》《動産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産抵押登記注銷書》設立動産抵押登記檔案,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將(jiāng)動産抵押登記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産抵押登記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文件,到登記機關查閱、抄錄動産抵押登記檔案。
第十一條 當事(shì)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産抵押登記信息與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緻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産抵押登記信息與當事(shì)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緻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更正。
第十二條 經當事(sh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産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動産抵押登記變更或者撤銷後,登記機關應當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shì)人。
第十三條 當事(shì)人可以通過全國市場監管動産抵押登記業務系統在線辦理動産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注銷;社會公衆可以通過全國市場監管動産抵押登記業務系統查詢相關動産抵押登記信息。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20日起(qǐ)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