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幹
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爲了進一步規範民事(shì)執行中的拍賣、變賣措施,維護當事(shì)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shì)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shì)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在執行程序中,被(bèi)執行人的财産被(bèi)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
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采取拍賣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人民法院拍賣被(bèi)執行人财産,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并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對拟拍賣的财産,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于财産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shì)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對被(bèi)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五條 拍賣應當确定保留價。
拍賣财産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爲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确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shì)人的意見。
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 保留價确定後,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可能(néng)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jiāng)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後五日内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确定保留價;重新确定的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流拍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第七條 執行人員應當對拍賣财産的權屬狀況、占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制作拍賣财産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拍賣應當先期公告。
拍賣動産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産或者其他财産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
第九條 拍賣公告的範圍及媒體由當事(shì)人雙方協商确定;協商不成(chéng)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賣财産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當事(shì)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範圍的,應當準許,但該部分的公告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條 拍賣不動産、其他财産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産的,競買人應當于拍賣前向(xiàng)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
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chéng)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内退還;拍賣未成(chéng)交的,保證金應當于三日内退還競買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miàn)或者其他能(néng)夠确認收悉的适當方式,通知當事(shì)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
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爲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買受人的資格或者條件有特殊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申請執行人、被(bèi)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
第十三條 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
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第十四條 拍賣多項财産時,其中部分财産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bèi)執行人應當負擔的費用的,對剩餘的财産應當停止拍賣,但被(bèi)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
第十五條 拍賣的多項财産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賣可能(néng)嚴重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合并拍賣。
第十六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财産的,應當將(jiāng)該财産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财産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财産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内補交差額。
第十七條 在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
(一)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bèi)撤銷的;
(二)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三)被(bèi)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确定的金錢債務的;
(四)當事(shì)人達成(chéng)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财産的;
(五)案外人對拍賣财産提出确有理由的異議的;
(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七)其他應當撤回拍賣委托的情形。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委托拍賣後,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的,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并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shì)人。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拍賣,并通知競買人。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執行的事(shì)由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内通知拍賣機構恢複拍賣。
第十九條 被(bèi)執行人在拍賣日之前向(xiàng)人民法院提交足額金錢清償債務,要求停止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bèi)執行人應當負擔因拍賣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拍賣成(chéng)交或者以流拍的财産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并于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後十日内,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一條 拍賣成(chéng)交後,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將(jiāng)價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彙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第二十二條 拍賣成(chéng)交或者以流拍的财産抵債後,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重新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造成(chéng)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後保證金有剩餘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内再行拍賣。
第二十四條 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動産,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jiāng)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néng)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jiāng)該動産退還被(bèi)執行人。
第二十五條 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産或者其他财産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jiāng)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néng)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内進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néng)接受該不動産或者其他财産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qǐ)七日内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qǐ)六十日内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财産,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财産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jiāng)該财産退還被(bèi)執行人,但對該财産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産、動産或者其他财産權拍賣成(chéng)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産、動産的所有權、其他财産權自拍賣成(chéng)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qǐ)轉移。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chéng)交或者以流拍的财産抵債後,除有依法不能(néng)移交的情形外,應當于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内,將(jiāng)拍賣的财産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bèi)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賣财産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拍賣财産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shì)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拍賣财産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于拍賣财産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jiāng)其除去後進行拍賣。
第二十九條 拍賣成(chéng)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xiàng)買受人收取傭金:
拍賣成(chéng)交價200萬元以下的,收取傭金的比例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3%;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1%;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
采取公開招标方式确定拍賣機構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數額收取傭金。
拍賣未成(chéng)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爲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bèi)執行人負擔。
第三十條 在執行程序中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當事(shì)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
金銀及其制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産、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
第三十二條 當事(shì)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對變賣财産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于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确定的,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
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chéng)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于評估價的二分之一。
變賣的财産無人應買的,适用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jiāng)該财産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néng)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jiāng)該财産退還被(bèi)執行人。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qǐ)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緻的,以本規定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