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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shì)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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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shì)執行中

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

 

(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0次

會議通過,2005年1月1日起(qǐ)施行)

(法釋[2004]15号)

 

  爲了進一步規範民事(shì)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shì)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shì)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shì)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bèi)執行人的動産、不動産及其他财産權,應當作出裁定,并送達被(bèi)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bèi)執行人占有的動産、登記在被(bèi)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特定動産及其他财産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确定權屬。

  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産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産、特定動産及其他财産權,第三人書面(miàn)确認該财産屬于被(bèi)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 作爲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xiàng)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财産。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shì)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 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财産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爲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适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bèi)執行人下列的财産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bèi)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bèi)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标準确定;

  (三)被(bèi)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chéng)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bèi)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bèi)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

  第六條 對被(bèi)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七條 對于超過被(bèi)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bèi)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标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第八條 查封、扣押動産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财産。人民法院將(jiāng)查封、扣押的動産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産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當方式。

  第九條 查封不動産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财産權證照。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産、特定動産及其他财産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爲。

  第十條 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築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築物的實際占有人,并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十一條 扣押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機動車輛時,人民法院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編号。該車輛在扣押期間權利人要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查封、扣押的财産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bèi)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bèi)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bèi)執行人保管的财産,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财産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bèi)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财産,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爲保管人;該财産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占有而消滅。

  第十四條 對被(bèi)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财産,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财産,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後被(bèi)執行人享有份額内的财産;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内的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qǐ)析産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qǐ)析産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财産的執行。

  第十五條 對第三人爲被(bèi)執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bèi)執行人的财産,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财産被(bèi)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jiāng)其交付給被(bèi)執行人。

  對第三人爲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bèi)執行人的财産,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占有和使用該财産,但不得將(jiāng)其交付給被(bèi)執行人。

  第三人無償借用被(bèi)執行人的财産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 被(bèi)執行人將(jiāng)其财産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但根據合同約定被(bèi)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xiàng)人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七條 被(bèi)執行人將(jiāng)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财産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但尚未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八條 被(bèi)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财産,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但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已向(xiàng)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miàn)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财産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被(bèi)執行人因支付價款而形成(chéng)的對該第三人的債權。

  第十九條 被(bèi)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财産,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财産,雖未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xiàng)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财産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bèi)執行人的财産時,執行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載明下列内容:

  (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chéng)的時間;

  (二)财産的所在地、種類、數量;

  (三)财産的保管人;

  (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shì)項。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shì)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被(bèi)執行人的财産,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爲限,不得明顯超标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标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bèi)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标的額部分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财産爲不可分物且被(bèi)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财産或者其他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條 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于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bèi)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别辦理查封登記。

  第二十四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該财産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bèi)執行人轉讓不動産、特定動産及其他财産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準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bèi)執行人已轉讓的财産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xiàng)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被(bèi)執行人就(jiù)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爲,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爲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bèi)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qǐ)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dào)查封、扣押事(shì)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dào)該事(shì)實時起(qǐ)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條 對已被(bèi)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财産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财産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bèi)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miàn)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bèi)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産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産、凍結其他财産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已經被(bèi)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bèi)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财産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流拍或者變賣不成(chéng),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bèi)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爲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xiàng)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财産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适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11日起(qǐ)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緻的,以本規定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