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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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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改委、工信部、财政部等令第39号)

 

  爲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3号),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我們制定了《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自201681日起(qǐ)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徐紹史

               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财政部部長                                                 樓繼偉

               國土資源部部長                                         姜大明

               環境保護部部長                                         陳吉甯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陳政高

               交通運輸部部長                                         楊傳堂

               水利部部長                                                     

               商務部部長                                                 高虎城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主任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肖亞慶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國家林業局局長                                         張建龍

               國家機關事(shì)務管理局局長                         李寶榮

                                     2016624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shì)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3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适用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标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爲市場主體、社會公衆、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立足公共服務職能(néng)定位,堅持電子化平台的發展方向(xiàng),遵循開放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誠信的運行服務原則。

第五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網絡推進交易電子化,實現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籌指導和協調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相關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政府指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指導和協調等相關工作。

各級招标投标、财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産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運行

第七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運行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領域統一的交易規則,以及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平台服務管理細則。

第八條依法必須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标投标、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産權交易、政府采購等應當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推進其他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納入統一平台。納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應當公開聽取意見,并向(xiàng)社會公布。

第九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标準和數據規範,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放對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

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實施主體根據交易标的專業特性,選擇使用依法建設和運行的電子交易系統。

第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标、評審的,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專家專業分類标準,從依法建立的綜合評标、政府采購評審等專家庫中随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專家實施監督管理。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跨區域選擇使用專家資源。

第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設施标準,充分利用已有的各類場所資源,爲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必要的現場服務設施。市場主體依法建設的交易場所符合省級人民政府規定标準的,可以在現有場所辦理業務。

第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安全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平台平穩運行。

第三章平台服務

第十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服務内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标準和監督渠道(dào)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xiàng)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推行網上預約和服務事(shì)項辦理。确需在現場辦理的,實行窗口集中,簡化流程,限時辦結。

第十六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將(jiāng)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成(chéng)交信息、履約信息等,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依法及時向(xiàng)社會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無償提供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

第十七條交易服務過程中産生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以及音視頻等,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歸檔保存。

第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shì)以下活動: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néng);

(二)違法從事(shì)或強制指定招标、拍賣、政府采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台交易;

(四)幹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五)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六)通過設置注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标(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七)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九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确需收費的,不得以營利爲目的。根據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的性質,其收費分别納入行政事(shì)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标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屬于行政事(shì)業性收費的,按照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發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爲的,應當保留相關證據并及時向(xiàng)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一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jiāng)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shì)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qǐ)7個工作日内上網公開,并通過相關電子監管系統交換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第二十二條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依托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記錄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産生的市場主體和專家信用信息,并通過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動态更新。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牽頭建立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與省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互聯互通,實現市場主體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四條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搭建全行政區域統一、終端覆蓋市縣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對接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按照有關規定交換共享信息。有關電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購等系統應當分别與國家電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務系統、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對接和交換信息。

第二十五條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分别與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系統、信用信息共享系統對接,交換共享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項目審批核準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市場主體已經在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登記注冊,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的,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其重複登記、備案和驗證。

第二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支持不同電子認證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

第二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采集、彙總、傳輸、存儲、公開、使用過程中,應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涉密數據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shì)中事(shì)後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爲。

對利用職權違規幹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shì)業單位工作人員,依紀依法予以處理。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依法開展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實現對項目登記,公告發布,開标評标或評審、競價,成(chéng)交公示,交易結果确認,投訴舉報,交易履約等交易全過程監控。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其對接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應當實時向(xiàng)監管系統推送數據。

第三十一條建立市場主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shì)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市場主體以規範格式向(xiàng)社會作出公開承諾,并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jiāng)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信息作爲市場準入、項目審批、資質資格審核的重要依據。

建立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部門聯合懲戒機制,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爲記錄的市場主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參加招标投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産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與同級稅務機關共享機制,推進稅收協作。

第三十三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技術,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關聯比對分析機制,開展監測預警,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及時調整監管重點。

第三十四條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抽查機制,對有效投訴舉報多或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體,加大随機抽查力度。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權查閱、複制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文件、資料和數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建立由市場主體以及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評價機制,對所轄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六條市場主體或社會公衆認爲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爲的,可以依法向(xiàng)政府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三十七條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未公開服務内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标準和監督渠道(dào),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四十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爲行政處罰規定》等給予處罰,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開、交換、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四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限制市場主體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對接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四十三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向(xiàng)他人透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chéng)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shì)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是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産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各類交易特點,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對接和運行,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chéng)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在線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是指聯通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監管系統和其他電子系統,實現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數據交換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務的樞紐。

第四十六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推動設立或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确定的,通過資源整合共享方式,爲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市場主體、社會公衆、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81日起(qǐ)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