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社會責任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法定義務。電子商務平台業務領域廣、影響力大、延展性強,相較一般公司要承擔更全面(miàn)、更重要的社會責任。監管是爲了更好(hǎo)地發展,平台經營者和政府監管部門在規範電子商務經營行爲,維護平台經營秩序,營造公平有序的交易環境和保護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方面(miàn)有著(zhe)共同的方向(xiàng)和目标。平台經營者掌握著(zhe)平台内經營者的大量數據信息,可以從技術上、規則上實現對平台内經營者的組織、控制和管理,并且可以通過制定和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協助監管部門履行某些監控職責,在協助監管部門對網絡市場實行有效監管方面(miàn)發揮著(zhe)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在食品藥品安全和産品質量等涉及人民群衆健康安全的領域,更要切實承擔起(qǐ)社會責任,發揮好(hǎo)協助監管的作用。政府部門與平台經營者之間應加強合作,探索建立依法高效的信息共享機制,從而充分發揮平台經營者協助監管的作用,提高監管效率。《電子商務法》規定的平台經營者責任中,涉及協助監管的包括如下幾個方面(miàn)。
關于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内經營者信息的核驗、登記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分兩款規定了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于平台内經營者,以及非經營用戶主體身份信息的核驗和登記的義務。第一,從核驗的目的考慮。核驗是爲了确保信息的真實、準确,在糾紛或違法行爲發生時能(néng)夠快速、及時地确定并找到相關當事(shì)人,從而有效保護交易相對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政府實施有效的監管。第二,從平台經營者的核驗能(néng)力考慮。電子商務平台在掌握平台内經營者信息方面(miàn),相對于消費者和監管部門,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通過目前的技術手段,在取得相關政府部門信息支持的前提下,平台經營者可以通過信息比對核實經營者的真實身份、市場主體登記信息等;可以依規通過追蹤常用IP地址對實際經營地和聯系方式進行核實确認;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對需要行政許可的經營事(shì)項進行梳理,向(xiàng)有關部門獲取許可目錄和許可信息,對行政許可的真實性進行核驗,并定期持續跟蹤,确保許可的有效性。爲防止核驗流于形式,相關法規或規章中有待進一步明晰核驗的性質和要求。
關于報送平台内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提示依法辦理登記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向(xiàng)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平台内經營者身份信息、提示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以及爲辦理登記提供便利的責任。對該條款需要結合此項制度設置的目的和市場主體的種類進行準确把握。
對于已經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内經營者,市場監管部門在登記注冊時已掌握經營者的姓名和住所、組織形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等登記信息,平台經營者需要對報送的平台内經營者相關信息進行比對、核驗,以确保報送信息的真實有效。因此,平台經營者報送身份信息的範圍應當與市場主體登記信息基本一緻。對于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内經營者,平台經營者除應當向(xiàng)市場監管部門報送身份信息外,還需根據其掌握的數據信息,特别是相關平台内經營者的經營信息數據,識别出相應的經營者屬于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類型,并且平台經營者有義務提示相應的平台内經營者依法辦理登記。如果不履行相應的提示義務,那麽在性質上屬于隐瞞相關事(shì)實,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電子商務法》對于平台經營者提供信息協助監管的責任分爲兩個方面(miàn)。一是常規性的信息報送,也就(jiù)是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關于身份信息的報送義務。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與監管部門加強信息化方面(miàn)的合作,共同搭建信息共享平台等形式實現。二是應有關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相關信息的義務,也就(jiù)是《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相關電子商務交易數據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由于交易過程中産生的交易數據和個人信息是行政機關實施監管的前提和依據,基于市場監管、保護消費者的需要作此規定。因此,行政機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時,可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依法履職需要的數據信息。此處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包括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内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數據信息應指基于電子商務活動産生的交易數據和個人信息,包括經營者身份信息、經營者資質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交易記錄、消費者個人信息等。例如,平台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市場監管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爲,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等資料。
關于信息報送的規則和具體要求,有待進一步研究細化,通過規章或規範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關于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的審查、處理和報告
平台經營者是網絡交易空間的搭建者,交易規則的創建者和交易行爲的見證者,天然具有管理者的身份和能(néng)力。此處的“管理”是民法概念上的管理,并非行政管理,是基于其技術和能(néng)力對網絡空間内發生的違法行爲進行一般性檢查與監控。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内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從事(shì)經營活動、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和環境保護要求,從事(shì)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交易行爲等違法行爲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xiàng)有關部門報告。該條款一方面(miàn)設定了平台經營者作爲管理方協助監管的義務,另一方面(miàn)也賦予了其對違法行爲采取下架、終止網絡服務、暫停平台内經營活動等必要處置措施的權利。結合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此處的“發現”應理解爲應然的概念,既包括事(shì)實上已經明知,也包括通過技術能(néng)力可以發現。
關于對平台内經營者的信息公示進行監督
《電子商務法》第十五條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公示營業執照信息、相關行政許可信息,以及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鏈接标識的義務。第十六條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shì)電子商務的,提前三十日進行公示的義務。解決了現行法律制度對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規定不明确的問題,不僅保障了消費者獲取經營者信息,開展維權活動的合法權益,而且有利于加強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用約束,提升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市場主體登記,合法依規經營的主動性。條款中雖沒有明确指出平台經營者的監督義務,但在第七十六條相關罰則中規定了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違反上述信息公示義務的平台内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因此,平台經營者除依法公示自身信息外,還應當對平台内經營者信息公示行爲進行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總局法規司司長 劉紅亮